56王建军网络视频版权规则亟待与时俱进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事实上用户永远是最终的受益者。从印刷时代到互联网时代,最大的进步就是文化与信息传播的成本大大的降低,信息化为各行各业的发展提供了蓬勃动力。
网络视频版权规则要顺应时代要求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事实上用户永远是最终的受益者。从印刷时代到互联网时代,最大的进步就是文化与信息传播的成本大大的降低,信息化为各行各业的发展提供了蓬勃动力。然而,从最初的导航、邮箱服务、到门户的兴起,搜索引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繁荣,以及今天的网络视频,伴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新应用,版权保护的规则却没有随之更新,版权保护规则还是以最早的《著作权法》体系为基础沿用至今。
从立法的历史看,中国的版权立法比欧美国家晚了200余年,从互联网的发展来看,中国互联网产业还是一个新兴产业,视频网站尤其如此。
在中国,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其中《条例》第22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这也就是后来中国互联网业界通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在最早出现视频分享模式的美国,涉及此类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中,采用了根本不承认侵权的立法模式,即“避风港原则”,为互联网发展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我国虽然借鉴了“避风港原则”,但立法思路终究不同,我国首先是承认网络服务商构成所谓侵权,网络服务商必须出具为侵权证明,才能免除损害。
在国内,版权规则还停留在互联网或者是视频网站出现之前的状态,即在16世纪,资本主义刚刚开始出现版权概念的时候所制定的一系列版权规则。国内的互联网出现以后,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版权规则出现。
可以说,我国还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互联网时代关于如何定义版权问题的规范,也正因为如此才导致版权纠纷案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几乎是无解的。
版权“过度保护”需摒弃
旧有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过度保护”的问题,产生了很多专门从事版权寻租交易的中间机构,他们打着“版权保护”的幌子和旗号,其实是为了谋取利益和公众关注的噱头,这些中间机构的法务部门成为专门借“版权诉讼”的盈利部门,“版权诉讼获益”成为他们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使得他们的诉讼积极性高出许多,是目前网络视频生态链中很重要的一个现象。
原先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过度保护”的另一问题就是任何公司和利益团体都可以打着“版权保护”的名义和幌子进行诉讼,层出不穷的版权官司极大增加了国家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和对国家司法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报告说明,我国版权案件在整个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2007年约占40%,2009年上半年则占47%。而其中涉及网络版权的案件2008年占37%,2009年前三季度则达到了48%。而在北京市海淀法院2009年1到10月份受理的版权案件是1920件,涉及到视频分享网站的案件就占了700多件,所以涉及到视频网站的争议的案件,占了网络案件的绝大部分。
最后,旧有的版权保护规则产生“过度保护”的另一遗祸是使得网络视频行业的运营成本不断提高。由于版权诉讼的不断增加,国内热门影视剧的网络版权购买成本已经被提升了十几倍甚至是几十倍,甚至超过了一些电视台的购买价格。让视频网站购买版权的成本迅速的增长。这些收益却并未落入版权所有者的手里。“版权保护”的根本和初衷不是为了去限制版权本身,而是让版权所有人的付出有所回报,违背了这个初衷的“版权保护”其实就是一种“过度保护”。
“版权规则也应该充分考虑新技术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平衡新技术发展、版权保护与网民利益,与时俱进。”56网CEO王建军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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